(以下简称“标准”)。为进一步推动商标执法业务指导,进一步宣传解读该标准,帮助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条文含义,及时解答实施过程中的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撰写了《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理解与运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微信上批量发布。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下列案件:
(一)该注册商标正在无效宣告过程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延续期;
(三)注册商标权属有其他争议的。该条对“中止”的情况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如果主张专用权保护的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过程中,其商标权属在办案时处于未决状态,可以中止使用,以保证执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申请无效宣告的门槛低于作出无效宣告决定或者裁定的门槛,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将被宣告无效。因此,中止是“可能的”,不是“必要的”,由办案机关根据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中止,并依法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案件中止,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关注无效宣告案件的过程和结果。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程序。
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期的,商标注册人在投诉时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续展申请,并在投诉时提交续展申请证明;未提交续展申请并提出保护申诉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2021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使用权争议案件能否中止案件调查处理的批复》(国办发报字〔2021〕43号)明确,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发生商标使用权争议,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商标侵权案件性质的,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本回复中提到的情形,是指存在其他注册商标权属争议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下列情形不属于商标权属争议,不适用中止的规定。第一,涉嫌侵权的商标已经一审公告,但未进行注册和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湖北浑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夏香道”商标专用权的复函》(国质发报字〔2019〕227号)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商标申请,以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公告初审未注册的商标,与此前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涉嫌侵权的,因其商标权未成立,商标执法主管部门有权立案查处,不适用中止的规定。第二,注册商标正在撤销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在查处案件时,即使主张专用权保护的注册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包括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撤销、因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而撤销、因限期自行变更注册商标而逾期不改正而撤销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有效,商标权属无争议。
此外,商标执法部门也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止案件调查。案例38原广东省中山市工商局查处侵犯“绿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04年11月8日,北京方宇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清源公司”)受让在第17类农用地膜、浇水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注册的第1524829号“ “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2月22日到期,没有续展。2011年9月27日,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林公司”)对17号农用塑料薄膜等商品申请了第10010639号注册。 “商标,初步审定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告。该商标经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异议理由被认定不成立。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特斯林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原工商局投诉,称梁在中山市销售的“绿园”农业农膜侵犯了其第10010639号“绿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梁某正在销售投诉中所指的“绿园”农业文化片,产品标签上标注“北京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地:山东淄博”。该批产品是梁从山东青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塑料”)购买的。共收购150卷,每卷135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吨10600元。梁以每吨11300元的价格出售,到检查日已售出20卷。梁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货发票、方玉清源的供货证明、商标注册证(已过期)、青田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业务相关的授权书、合同、发票等材料。
经查,青田塑料有限公司是方玉清源公司“绿园”农用地膜的许可生产销售单位。当事人梁从2005年开始从事“绿园”农业种植膜,并于2008年取得了方玉清源公司在中山市的销售授权,有2008年以来的委托书、销售合同、购货发票等材料。由于季节限制,这款产品每年只在10月到12月销售。
2014年12月30日,方宇清源公司对特斯林公司的“绿园”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中山市工商局认为,第10010639号“ 商标权属有争议,特斯林公司涉嫌抢注,注册商标可能被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中止对该案的调查。2016年4月28日,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0010639号“绿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10010639号“ “商标和方宇清源公司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商标标志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结合郁芳清源公司”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以推断特斯林公司应该知道郁芳清源公司的商标;特斯林公司注册号10010639” 商标行为已构成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10010639号” “该注册商标被裁定无效。特斯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当事人未再提起上诉。此外,特斯林公司在17种农用塑料薄膜产品上注册的“绿园”其他注册商标,依申请被裁定无效,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绿园”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及时终结了案件调查程序。本案属于该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一种情形。商标执法部门结合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准确适用《商标法》关于中止的规定,作出了中止的决定,保证了商标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案例39原广西桂林市工商局查处侵犯自然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natural point的注册人投诉称,桂林一家纸业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和销售Natural Point纸制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注册人与桂林某贸易公司签订了第13660834号《转让协议》 “13660833号” “第6523126号” “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桂林某贸易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一直未获批准;桂林某贸易公司还与桂林某纸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桂林某纸业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认为“自然点”商标的转让未发生效力,且作为商标权利人未允许桂林某纸业公司使用其商标,遂诉广西桂林某纸业公司商标侵权,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广西桂林市工商局认定涉案“自然点”商标存在权属争议,中止调查。商标注册人不服原广西桂林市工商局的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商标注册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原桂林市工商局的中止决定。根据二审终审判决,原广西桂林市工商局恢复案件调查程序,对桂林某纸业公司涉嫌侵犯“自然点”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调查。案件的焦点在于,商标执法部门立案后发现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并已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停止调查。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前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影响当事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第一,合同纠纷和权属纠纷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和解除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以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为目的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恢复相关权利义务。第二,在合同纠纷解决之前,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一定的法律状态。《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方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处于转让申请审查阶段的“自然点”商标的商标权属确定,仍归转让方所有,不受商标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在“自然点”商标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影响对当事人使用该商标行为的定性,商标执法部门不应中止调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执法有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的商品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权利人应对其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有关部门应当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涉嫌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认定意见,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采纳认定意见作为证据。本条对商标所有人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
商标执法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通常会要求商标所有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行鉴定,并将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是否存在侵权的关键证据和定案的直接依据。但在执法实践中,对这种做法众说纷纭。一方面,商标权人通常采用特殊的包装方式和防伪技术来区分产品,这属于商标权人商业秘密的范畴,商标权人在鉴别商品真伪方面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商标权人与涉嫌侵权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缺乏中立性,其结论的形成有时缺乏必要的论证,使得商标权人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受到质疑。权利人的鉴定虽然是以“鉴定”的名义,但不是法定证据范畴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的产品。”为保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商标法实施条例》采用了“权利人标识”的表述,并对实践中常用的“权利人标识”的表述进行了修改。
商标所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律证据中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未提起诉讼,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仅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根据举报、投诉或者职权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在商标权人投诉或举报的案件中,商标权人属于案件的受害人;在商标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既是第三人,也是受害人。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与行政处罚案件或行政诉讼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证据调查的角度来看,商标所有人是作为当事人对案件中的某一特定问题进行认定和确认而被调查的。鉴定结果反映了对具体问题的看法和意见,是陈述事实的一种方式。无论是作为受害人还是作为第三人,商标权人都属于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商标所有人的鉴定意见成为定案依据之前,商标执法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即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和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商标权人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影响了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为了弥补上述不足,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涉案商品的来源渠道、价格、账册、通讯记录、相关陈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商标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有不构成侵权且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商标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只有在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商标执法部门才能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商标权人的鉴定意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实践中,商标权人可能会出具虚假的认定意见,影响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弄虚作假。
第二款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效力。该款一方面规定了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实践中,一般应要求鉴定人提供合法的权利证书和委托书,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同时,商标执法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鉴定人在意见书中阐述其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该款规定商标所有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商标执法部门将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
此外,在具体办案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书面辨认意见,但不是“必须”。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不经权利人辨认同样可以定性处罚。二是权利人也可以“主动”提供书面辨认意见。案例40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第284519号“ "商标,注册号1559740,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号34474107在第33类酒类和其他商品上 “商标。上述所有商标都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查获一批涉嫌侵犯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系列白酒进行鉴定,认定96瓶白酒为假冒商品。基于上述鉴定意见,商标执法部门认定当事人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假冒“贵州茅台”酒,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证据的评价和分析,应当以能够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查证属实,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由于商标真伪的鉴定涉及普通消费者不熟悉的专业判断,其结论的准确性影响案件的性质。因此,鉴定人应当说明鉴定过程、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区别等基本信息,以便行政机关判断和确认其结论的准确性。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简单记载了“包装材料:假冒;酒质: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从而判断“假冒”。鉴定意见过于简单,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存疑。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只是将涉案商标真伪的判断权交给了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其有权认定,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决定撤销被告处罚决定,责令鹿城工商分局重新处理。从本案可以看出,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商标执法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客观准确,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七条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本条规定的“标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情况解释。
根据“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本条规定解释标准的机关是制定标准的机关,即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8日在其官方微信和官网批量发布的《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是官方对该标准的解读。
第三十八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是关于《标准》施行时间的规定。《标准》公布于2020年6月15日,自该日起施行。(全文完)